当事人:安康市汉滨区恒口农技服务部(陈X)
主体资格证照名称:安康市汉滨区恒口农技服务部
注册号:61240162501XXXX
住所(住址):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龙头村五组27号
法定代表人(负责人、经营者):陈X
当事人安康市汉滨区恒口农技服务部(陈娟)“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”一案,经本机关依法调查,现查明:
2025年3月14日,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春季农资市场专项执法整治行动检查中,发现安康市汉滨区恒口农技服务部(陈X)存在“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”的涉嫌违法行为。我们根据现场检查情况,制作了《现场检查(勘验)笔录》,依法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,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资料。当日,本机关依据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,对当事人“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”的违法行为下达了《责令整改通知书》(安农(农药)责改〔2025〕1号),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3月20日前完成整改。
2025年3月21日,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到安康市汉滨区恒口农技服务部(陈X)进行整改情况复核,发现当事人仍未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整改,逾期不整改。同日,经本机关依法立案(安农(农药)立〔2025〕1号)。
经调查,当事人收到本机关下达的《责令整改通知书》(安农(农药)责改〔2025〕1号)后仍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,逾期未整改,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的违法事实。
上述事实,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:
证据一:当事人营业执照、农药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,当事人农资门店照片1张,证明当事人主体的信息;
证据二:现场检查(勘验)笔录1份,检查图片11张,证明当事人“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”的违法行为事实;
证据三: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整改通知书》(安农(农药)责改〔2025〕1号)、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回证》各1份,证明程序合法;
证据四:询问笔录1份,现场检查照片2张,证明当事人未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整改,逾期不整改。
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,向当事人下达了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(安农(农药)罚告〔2025〕1号)、《安康市农业农村局送达回证》各一份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,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、申辩及听证的权利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、申辩及听证,本机关视当事人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。
本机关认为: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:“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,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、进货日期等内容。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。”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:“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,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、规格、数量、生产企业、购买人、销售日期等内容。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。” 之规定。
依照《农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八条:“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,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,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:(一)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、销售台账制度;”之规定和《陕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》第二类(农药)第十八项,违法情节较轻执行基准:“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采购、销售台账,拒不改正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”之规定,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,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,本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,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: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(¥2000.00)。
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;或者6个月内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,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日